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九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诉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2621号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被告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期间,累计从我处赊欠生产资料等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当时约定给付月息1分5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出具欠据当时没有载明利息,现无法一次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张成从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处购货,累计向原告赊货欠款共计40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及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对欠条金额无异议,但对欠条中所涉及的利息不予认可,并提出出具欠条当时未载明利息。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欠条一份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张成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赊欠原告的货款应及时给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在欠条中没有载明利息的主张,因未提出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欠款4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