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德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燕,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燕与谭某(已判刑)共谋盗窃,二人于2014年10月6日11时许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新兴街移动公司营业厅,谭某以看手机为由将一部白色OPPO牌N1型手机拿在手上,又以其所携带的平板电脑要配充电器为由支开营业员后,将拿着手机的手伸到身后并跺脚、递眼色给陈德燕,陈德燕会意后,上前接应将手机盗走。之后,陈德燕与谭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梁某某,所得赃款共同予以挥霍。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德燕以及同案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德燕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罚执行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德燕与谭某按鉴定价值共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