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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振富与王云合、王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富,王云合,王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466号原告杨振富,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王云合,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云杰,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振富诉被告王云合、王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云合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合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富诉称,2014年10月20日,我驾驶摩托车从敖汉旗长胜镇长青村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王云合驾驶的蒙GN61**号比亚迪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我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5000元,现起诉要求要求二被告在交强制险限额内及负次要责任赔偿医疗费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赔偿误工费23000元,陪护费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合计111125元。被告王云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述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我驾驶自己的蒙GD61**比亚迪轿车(保险已过期),从奈曼旗去红山水库,行驶至敖汉旗长胜镇长青附近,我发现由南边路口出来一辆摩托车向北横过道路,我赶紧刹车向右躲,没躲开,两车相撞。当晚8时40分,对方说不私了,往赤峰转院,我才打122报警。被告王云杰在接受询问时述称,我于2014年春季,将蒙GN61**号比亚迪轿车卖给我弟弟王云合(本案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被告王云合驾驶号牌为蒙GD61**比亚迪轿车(保险已过期),从奈曼旗去往红山水库途中,行驶至敖汉旗长胜镇长青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蒙G728**两轮摩托车由南边路口出来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417元,又去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2、头部及右足背部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53192.8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130.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云合应在交强制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相应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规定范围之内,应予采信。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应按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杨振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50元,陪护费2525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合计97275元;二、被告王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杨振富医疗费433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4323.47元的30%即13297.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鉴定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田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