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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季维迈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维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29号罪犯季维迈,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6)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维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1年8月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季维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维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维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