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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绵锦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绵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绵锦,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被定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3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4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绵锦犯贩卖毒品罪��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绵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Opsson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扣押的毒品海洛因9包、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绵锦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绵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绵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绵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绵锦撤回上诉。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强审 判 员  张奇志代理审判员  张龙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符强撰稿:符强校对:邹铭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