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檀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其间被羁押2个月27天)。2011年10月20日,因其不能到案,侦查机关将此案撤回移送起诉。2015年4月16日,檀某某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传唤到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以签订合同需要向公司领导送礼为由,先后五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080元。案发后,檀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坦白、主动退赃等从轻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檀某某至安庆市双龙大酒店8678房间,以安庆市广电局“李主任”名义,与被害人崔某某洽谈网络防火墙业务,并以签订合同需要打点公司领导为由,骗取崔某某3500元。二、2010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檀某某至安庆市东昇大酒店426室,以安庆市广电局“李主任”名义,与北京辉煌天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洽谈网络防火墙业务,并以签订合同需要打点公司领导为由,骗取王某某2000元。三、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檀某某至安庆市锦江之星宾馆,以安庆市教育局“李主任”名义,与成都欣联网络产品南京办事处的李某某签订购买路由器的虚假合同,并以打点公司领导为由,骗取李某某2000元。四、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檀某某至安庆市锦江之星705室,以安庆市教育局工作人员“林某某”名义,与杭州傲科软件有限公司的赵某某洽谈购买上网行为管理系统业务,并以签订合同需要打点公司领导为由,骗取赵某某六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2580元。)五、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檀某某以安庆市恒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潘某某”名义,伙同李某某(已判决)与南京君诺鑫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颜某某签订购买网络防火墙的虚假合同,并以打点公司领导为由,骗取被害人颜某某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综上,被告人先后五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080元。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兰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檀某某在本案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直接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檀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本院采纳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檀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