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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系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8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曾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吼骂威胁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被告未吼骂威胁过原告。虽然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都是小问题,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姜某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8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曾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5年5月21日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除个人衣物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婚姻结束后,均曾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离婚,婚姻状况复杂,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双方婚后一个半月即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王某的自用衣物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姜某的自用衣物归被告姜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