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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梁晓辉与林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辉,林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梁晓辉,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玉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梁晓辉与被告林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辉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林玉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玉英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玉英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梁晓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梁晓辉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按2%计利。”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梁晓辉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晓辉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玉英向原告梁晓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梁晓辉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晓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林玉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