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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云和诉高银动、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曹云和。被告高银动。被告李桂兰。原告曹云和诉被告高银动、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和、被告高银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高银动、李桂兰向原告曹云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银动、李桂兰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返还该笔借款,原告曹云和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银动、李桂兰返还原告曹云和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银动辩称,原告曹云和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会想办法尽快返还。原告曹云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接款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高银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桂兰为担保人。被告高银动没有返还过本金,支付过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500元。被告高银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曹云和提供的接款条一张,被告高银动在庭审中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借款事实、支付利息无异议,对被告李桂兰为担保人有异议,李桂兰在接款条中的签字、捺印均是其代写的,李桂兰本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曹云和对李桂兰未签字、未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除被告李桂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予采信外,其余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高银动向原告曹云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银动未返还该笔借款本金,支付过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500元。还查明,被告李桂兰未在接款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银动向原告曹云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接款条相印证,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云和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高银动应当在原告曹云和要求还款时,返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曹云和要求被告高银动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桂兰未在接款条中签字、捺印,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桂兰与原告曹云和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曹云和要求被告李桂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银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云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桂兰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银动负担。如被告高银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