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全海,陈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孙利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唐全海,总经理。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全海。被告陈秀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唐全海、陈秀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昊、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唐全海、陈秀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华夏银行与唐全海、陈秀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全海、陈秀女愿意为中联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夏银行与新时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愿意为中联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即与中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联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如中联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中联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联公司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合同生效后华夏银行依约向中联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中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12日已欠息888796.36元。华夏银行及时通知中联公司还款,因中联公司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通知中联公司、唐全海、陈秀女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88796.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并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中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5600元;3、新时代公司、唐全海、陈秀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联公司、唐全海、陈秀女未答辩。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担保是事实,中联公司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华夏银行与唐全海、陈秀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全海、陈秀女愿意为中联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这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华夏银行与新时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为中联公司基于主合同下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在其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保证责任,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与中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联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如中联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中联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因中联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联公司应当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向中联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为2014年10月12日,年利率8%。借款到期后,中联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已欠息888796.36元,华夏银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中联公司、新时代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向唐全海、陈秀女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华夏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金泽新、徐俊昊律师代理华夏银行与中联公司、新时代公司、唐全海、陈秀女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为185600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华夏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清单、担保确认书、邮寄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中联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唐全海、陈秀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中联公司未能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华夏银行要求中联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华夏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开具了发票,故对于华夏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保证人新时代公司、唐全海、陈秀女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联公司追偿。中联公司、唐全海、陈秀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88796.36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5600元。三、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全海、陈秀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6元,减半收取44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123元,由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全海、陈秀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