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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立文与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文,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立文,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桓台县妇幼保健院医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文诉被告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文诉称,2015年3月19日8时35分,被告魏明驾驶鲁C×××××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后变更为137700元。被告魏明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35分左右,魏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G205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庙村路口处,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立文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右颞部硬模外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等”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立文“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其主张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5199.2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38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明向原告支付了38334.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退休证、存折交易明细、身份证、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二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3天。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8月于企业退休,退休之后定期领取企业退休养老金,由此可以证实原告长期以在企业务工的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支持6640元、690元。3.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199.20元、护理费2800.8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文医疗费24542.90元、护理费38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总和的70%,共计20560.47元;三、被告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文医疗费4331.10元、鉴定费2000元总和的70%,共计4431.77元(已支付的38334.30元与此项折抵后,剩余部分由第一项赔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梅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