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小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婚生子易某乙出生后,经济更拮据,被告没有责任心,脾气粗暴,两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体贴,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不关心,儿子由原告带在娘家抚养。自2013年春节后,两人一直分居,现感情已破裂。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易某乙,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易某乙出生后,家庭经济出现拮据状况,婚生子由原告带在娘家抚养。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粗暴,两人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分歧,只要双方多沟通,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积极化解矛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冬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