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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腾怀、焦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腾怀,焦建国,曹术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曹腾怀。被告:焦建国。被告:曹术有。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腾怀、焦建国、曹术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腾怀、焦建国、曹术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腾怀、焦建国、曹术有于2013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第03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曹腾怀于2013年8月24日从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到期。被告焦建国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8万元元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腾怀、焦建国、曹术有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农)个高保借字(2013)第032号。合同约定,曹腾怀、焦建国、曹术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焦建国授信额度为18万元,曹术有授信额度为30万元,曹腾怀授信额度为30万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另查:被告焦建国于2013年8月23日从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焦建国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焦建国,借款合同号为2013-032,贷款金额共计18万元,借款利率为9.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存款账号为907071xxxxxx3291。被告焦建国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焦建国在原告塔耳堡支行9070xxxxx291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18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建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2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曹腾怀于2013年8月24日从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曹腾怀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曹腾怀,借款合同号为2013-032,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借款利率为9.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存款账号为90xxxxxx387。被告曹腾怀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曹腾怀在原告塔耳堡支行90707xxxxxx387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30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腾怀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被告焦建国、曹腾怀在原告塔耳堡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腾怀、焦建国、曹术有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焦建国、曹腾怀向分别原告借款18万元、30万元,该二笔借款均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建国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82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腾怀、曹术有对上述借款本金17.98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腾怀、曹术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建国追偿。三、被告曹腾怀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焦建国、曹术有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建国、曹术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腾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