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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汝胜、朱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汝胜,朱玉霞,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汝胜。被告:朱玉霞。被告:李汝杯。被告:王素红。被告:李涣。被告:王桂香。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汝胜、朱玉霞、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胜、朱玉霞、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汝胜、朱玉霞经被告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现贷款利息已逾期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汝胜、朱玉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李汝胜、朱玉霞、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汝胜、朱玉霞系夫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汝胜、李汝杯、李涣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对被告李汝胜在最高贷款为15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3年5月2日,被告朱玉霞、王素红、王桂香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李汝胜、李汝杯、李涣的财产共有人朱玉霞、王素红、王桂香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汝胜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5000‰,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汝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现贷款利息已逾期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农户授信申请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汝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汝胜、朱玉霞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汝胜与被告朱玉霞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汝杯、李涣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素红、王桂香作为被告李汝杯、李涣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红、王桂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李汝胜、朱玉霞追偿。被告李汝胜、朱玉霞、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汝胜、朱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3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汝胜、朱玉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3.5元,由被告李汝胜、朱玉霞、李汝杯、王素红、李涣、王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