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丁廷玉与何友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廷玉,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程海峰,何友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丁廷玉,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何道元,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何述停,总经理。被告程海峰,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何友平,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小官村。原告丁廷玉与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世成建材公司)、何友平、程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道元、被告程海峰、被告何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成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廷玉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建办公楼工地干活时,被告程海峰驾驶铲车将架杆撞歪,致使在架子上工作的原告掉下摔伤,被告何友平将原告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便让原告回家休养。原告因伤处疼痛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到平阴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为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并内副韧带不全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并大结节撕脱骨折,遂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被告何友平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过问,原告出院时自己支付医疗费2827.8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27.8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33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何友平辩称,原告丁廷玉与被告何友平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其在工作中受伤且原告存在过错,应申报工伤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何友平垫付的医疗费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友平系世成建材公司的股东,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有被告世成建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程海峰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程海峰开铲车将架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自己从架子上掉落下来,被告程海峰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海峰的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世成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何述停与被告何友平。2013年世成建材公司建设办公楼及仓库,被告何友平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中,被告何友平与周军口头约定,由周军组织人员从事办公楼工程砌砖工作,约定每砌一块砖一角五分钱。因赶工期,周军联系了赵诗昌、辛金安及原告丁廷玉等八人到被告世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从事砌砖工作,由被告世成建材公司亦按每砌一块砖一角五分钱价格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2013年6月17日,原告丁廷玉在被告世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从事砌砖工作时,从施工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家继续休息治疗。原告因伤处疼痛,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到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并内副韧带不全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伤后花费住院治疗费用52827.8元,其中被告何友平支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827.8元。原告伤后其亲属史家莲、丁廷友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该村旧村改造后入住平阴县文化街西段盛世兰亭小区301号,该村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无耕地且长期从事打工。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泰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廷玉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1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世成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程海峰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中土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垒砖款收据条、劳务费结算条,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辛金安、常玉岭、赵诗昌、尹燕喜、周宏伟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廷玉在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建设办公楼的工地从事砌砖工作,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系劳务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丁廷玉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伤,其不主张通过工伤认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世成建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友平作为被告世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组织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导致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存在破产停业等需由股东进行清算或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形,故被告何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程海峰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系由他人过错所致,故其应对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827.8元,其中被告何友平已垫付50000元,原告支付2827.8元,各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何友平为履行职务义务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上述垫付款已超出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52827.8元×90%),超出部分2455元可自其他赔偿款中从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受伤误工期为11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应按照每天200元进行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在平阴县城区居住且以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系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806.6元(110天×28264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其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3390.2元(83天×2人+7天×1人)×(28264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原告主张每天伙食费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90元(83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为2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根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且其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打击系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在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持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系因本案纠纷而产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2000元,该次鉴定费用非因本案诉讼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误工费5470.9元(8806.6元×90%-2455元)。二、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护理费12051.2元(13390.2元×90%)。三、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241元(2490元×90%)。四、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营养费1080元(1200元×90%)。五、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残疾赔偿金50875.2元(56528×90%)元。六、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元(1000元×90%)。七、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鉴定费2070元(2300元×90%)。八、驳回原告丁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丁廷玉承担855元,由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