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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1年2月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3月28日投案后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村民魏建平、岳某甲高(均已判刑)等人去李双楼村以要账为由找李某辰后引起打架,因魏秋良等人被打伤,为给魏秋良出气,岳某甲高等人决定对李某辰进行报复。次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建平利用本村广播喇叭喊人,召集本村村民130余人到李双楼村,先后对李双楼村的李某辰、李某午等人家庭人员及物品进行打、砸、抢,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李某丑被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打砸抢”,毁坏、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昊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发生在二十多年前,张某甲多年来没有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抢走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丑的陈述。1990年12月28日早上,李某寅说王岳楼村的人准备来打架,我就让我妻子和孩子躲起来,我和李某寅躲在家中的平房里。我妻子刚走两三分钟,王岳楼村的人就到了,他们将墙头推倒,外门砸开,整个院子站满了人。我刚出平房就被人用棍或砖头打在头上,跑到西墙时被人用棍打倒在地,二十几个人围着我打,有用棍打的,也有用杆子扎的,我头上和身上都是血。我怕失血过多就去医院,走到李某辰家门口时,看到那里站了一群人,其中一个人拿着杆子朝我右大腿扎了一下,后我被人送到医院。2、被害人葛某(李某丑之妻)的陈述。1990年12月28日早上,我听到外面很乱,怕有人打我,就抱着小孩躲到李玉民家,路上看到岳某甲高等一群人。我在李玉民家听到我家东西被砸的声音,砸了一会他们就走了。后我看到我丈夫李某丑在郭庄大喜家里躺着昏迷不醒,身上到处都是刀伤,衣服被血湿透,头上几个伤口正在包扎。我家被砸毁、抢走财物共价值7000余元。3、被害人李某寅的陈述。1990年12月27日下午,王岳楼村的人来打李某午,我们过去后和岳某甲高等十余人打了起来。第二天7时许,王岳楼村的人来到李某丑家,我俩躲到外门东边的平房里。过了一会,外门被人砸坏,整个院子里都是拿着杆子、棍棒的人,后他们又将平房的门砸开。李某丑出去后被他们打倒,我走到院子里被人一杠子打倒在地,屁股上被铁杆子扎了三下,乱打了三分钟左右,他们砸了一会儿东西就走了。我爬起来走到后院时听到有扒房子的声音,就躲起来了,后王岳楼村的人到后院砸了家具等东西,只剩下一口棺材没砸,扎死了五头小猪,牵走了一些牲畜。4、被害人李某卯的陈述。1990年12月28日早晨,我家来了十余个王岳楼村的人,一个人上去抓住我,其他人说打,我说先别打,还是挨了两棍。到大门外边时,有人用杆子、锄头扎我,然后拉着我往外走,他们在我家院子里打我的猪,逮我的鸡鸭,岳某甲高让人将我拉到王岳楼村不准外出。5、被害人阙某(李某卯之妻)的陈述。1990年12月份的一天9时许,有人砸我家的外门,二三十个人手里拿着东西进到院里,骂喊着有没有人,闯到屋里用杆子打了李某卯后将他抓走。后七八个人在院子里砸牲畜,三四个人在屋里砸家具、家电,砸过后有两个人在屋里放火将两床被子点着,这时有人喊再抄第二遍,我就抱着孩子出去了。我回来看到他们拿被子放到门口烧,三间堂屋被烧,屋内东西全部烧了。我家被砸毁、抢走财物价值9000余元。6、被害人柳某的陈述。1990年12月28日7时许,王岳楼村的岳某甲高等人到我家找我丈夫李化宝,我说我丈夫不在家,他们不相信,后岳某甲高等十余人将我家的东西砸了。7、被害人李某辰、李某巳(李某辰之妻)、李某午、李修亭的陈述及被毁损财产登记表。证实其家财物被毁损的情况。8、证人彭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辰、李某午、李某丑家财物被毁损的情况。9、证人何某甲、李某丁真的证言。证实1990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魏建平到其家扩音器吆喝“老少爷们,弟兄们,帮个忙,西变压器那里集合。”连喊三遍后,他俩就走了。1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1990年12月27日下午,魏秋良、王某卯、李尚高找我看病,魏秋良说是李双楼村民打的。天快黑时,魏建平、岳某甲高、张某甲、彭留栓等人到我那里,商量第二天到李双楼打架的事。魏秋良对他们几个人说,把两个庄的爷们都喊起来,清早六点钟去,七点钟回来,到那后只拿李双楼的东西,别打人,把东西弄回来卖了给他们这边的人看伤。魏秋良的干爸王金林是砀山县的,说第二天他们那里也来人。第二天我起床时人已经走了,我到大张庄时看到人拿着电视机、电扇等东西回来。11、证人何某丙的证言。1990年12月的一天早上,岳某甲高和张某甲用村里的大喇叭吆喝“老少爷们兄弟们都起来帮忙打李双楼去,如果不去,您家出现红白喜事没谁问”,我就从家拿个破斧头出门到集合的地方,一百余人在那里,其中砀山县的三四十人,张西楼村的二三十人,其余的都是岳某甲高和魏建平组织的我们王岳楼村的人。到李双楼村后,岳某甲高带人到一户人家,张某甲、彭留栓,魏大海等人用棍将墙头捣歪,将四轮车毁坏,还要捣房子,从屋里跑出两个人,一个老婆婆架着一个被打得身上都是血的年轻人往外走。后来又到一户人家,岳某甲高说只拿东西,就有人打鸡、打猪,我用斧头砸了缝纫机,魏建平和岳某甲高砸了大衣柜,岳某甲高还抱走电视机。我在李双楼村看到了张某甲。12、证人薛某甲的证言。1990年12月28日早上,我在李双楼村看到杜超廷、张某甲、魏建平、薛三里等人拿着棍、叉子、杆子进到一个叫“良”的人家里,拿走他家的收音机、红绒毯等东西,将两头猪打死,张某甲用扫帚砸死两只鸡。后来岳某甲高带人又去了一户人家,听说缸被砸烂,东西被毁。1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1990年12月28日,我村的群众到李双楼村打架,我去的比较晚,走到大张庄看到我村群众有人带着电视机、电扇、收音机、缝纫机、羊等东西回来。魏建平、薛三里、彭留栓带人到李双楼村东南角着火的那家,魏建平用刀子刺猪,张某甲、陈双全逮鸡,还到堂屋砸毁东西。后来又去了另一家,张某甲从东屋推出一辆自行车,拿出三个大衣,何小五端出一个面缸,又到厨房把锅砸了,外面有人用杠子捣平房。14、证人魏某甲的证言。1990年12月27日下午,魏秋良、魏建平、岳某甲高、张某甲等人和李双楼村的人打架。次日早上,我看到大批的人从李双楼村出来,岳某甲高、张某甲等四人抬个大木箱。还有人拿着鸭子、鸡、玉米种、电视机等东西。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990年12月28日早上六七点钟,我听到有人在大喇叭上吆喝去李双楼打架,起来的都到西边变压器那里集合,谁要不去,以后谁家出了事没人问,死了人也没有人抬。后来听说是魏建平、张某甲吆喝的。到李双楼村后,我看到岳某甲高带着人砸一户人家的四轮车等东西,将两间平房捣塌,院子里物品扔了一地,小猪也被人刺死。后又到东南角一户人家,有头猪被打死在门东旁,东西被拿走和砸毁。那天打架有我们王岳楼村的一二百人,是岳某甲高、薛三里、魏建平、张某甲组织的。张西楼村去了多少人我不知道,可能是魏秋良组织的。砀山县来多少人我不知道,是杜超廷领着来的。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1990年12月28日早上,我听到有人在村里大喇叭上吆喝去李双楼打架,集合的地方有王岳楼村的一百余人、张西楼村的四十余人和岳某甲高邀请的砀山县的十几个人。岳某甲高他们商量,到李双楼后,能拿的东西就拿了卖钱给受伤的那几个人看病,不能拿的就砸毁。到李双楼村后,岳某甲高带着魏建平等人到村北边两家,张某甲带着我和砀山县的人到李某丑家,砸门后又砸了四轮车车头,然后将西边院墙推倒,到堂屋砸了东西,砀山县的杜超廷还将一个人打昏在院内。这时岳某甲高带的人和我们这边汇合,薛三里按住一个人的头打,手里还拿个麦叉,扎没扎我没注意,魏建平用粗棍朝那个人身上打,岳红卫一只手牵只老母羊,另一只手拿个棍朝那个人身上打,打的那人不动了。打过后又将这家人的房子捣塌,将自行车、工具箱、被单、麻将等东西抢走。岳某甲高又带领人到李某卯家,将家里的电视机、菜刀、锅铲子、电扇等东西拿走,打死两头猪。后岳某甲高又带人到李某丑家。1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1990年12月28日早上,我听到有人在村广播里喊到李双楼打架,谁要不去谁家死了人没人抬等。我到李双楼村时,看到东西和院墙已经毁了,岳某甲高、薛三里、魏建平等人在与砀山县的人说话。走到村南时,看到有人将坑东北角那一、户人家的门砸开,岳某甲高、何小五用棍往一个人身上乱打,张某甲、岳某甲高、薛毛战将四轮拖拉机砸坏,后又将房子捣塌。18、证人魏某乙的证言。1990年12月28日早上,我和王存金一起到李双楼村时,看到有户人家的墙头已被推倒,旁边停着一辆四轮车头。还看到有人从一户人家院里撵出一头大猪后扎死,还有人拿了棉花、吊扇、秤、羊、鸡、雨衣等物品,张某甲进了房子被烧那户人家的院子。19、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魏某丙、何某丁、薛某丙、陈某甲、王某丙、何某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何某己、魏某丁、王某壬、薛某丁、何某庚、薛某戊、何某辛、何某壬、李某庚、李某辛、张某乙、岳某乙、岳某丙、樊某、黄某丙、王某丁、何某戊、陈某乙、王某癸、魏某戊、王保安、岳某甲、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何某癸、李某壬、王某卯、黄某丁、魏某己、薛某己、王某辰、王某巳、李某癸、魏进魏某甲、王某午、马某甲、王某未、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申、张某庚、张某辛、王某酉、张某壬、王某戌等人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何某甲、李某丁真、何某乙、何某丙、薛某甲、薛某乙、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戊、魏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20、证人李某子、王某亥、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王某E、王某F、王某G、魏某庚、魏某辛、魏某壬、魏某癸、魏某子、魏某丑、贾某、展某、魏某寅、魏某卯、马某乙、刘某、王某H、魏某辰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张西楼村村民参与到李双楼村打、砸、抢的经过。21、同案犯岳某甲高的供述。1990年阴历十月的一天,我与魏秋良、魏建平、张某甲、王某卯等人在李双楼村与该村村民发生厮打。次日6点多钟,我听到张某甲、魏建平用广播喇叭吆喝“老少爷们都起来,帮忙去李双楼打架,谁不去往后谁家死人没人抬。”我到庄西头看到王岳楼村、张西楼村和砀山县共计二百余人在那集合,主要是薛三里、魏建平、张某甲三人召集,砀山县的人有带杆子的,薛三里拿一把叉子。他们带领大家到李双楼村,有人把李某辰和李高的房屋捣倒。薛三里、魏建平又到李某丑家,薛三里用叉子扎到李某丑腿部,魏建平用石头砸李某丑头部,还将李某丑家房屋捣了一个大窟窿,将四轮车砸毁。张某甲说李小良家有一辆四轮车,即带人拉车去了,一会儿李小良家堂屋就被点着了。22、同案犯魏建平的供述。1990年12月27日下午,我和魏秋良、岳某甲高、张某甲等人到李双楼村打架,我和王某卯被打伤。次日早上,张某甲叫我起床,并在大喇叭上喊王岳楼村的老少爷们都快起来,去李双楼打架。张西楼村的人由魏大海、彭留栓组织,我村的人由岳某甲高组织带领到李双楼村。我跟着岳某甲高进了一户人家,将门砸开,岳某甲高说将房屋捣塌,屋内跑出两个人,薛三里将人打倒,用麦叉朝一个人身上乱扎,我们将那户人家的房屋推倒,张某甲参加了。后大家都抱走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23、同案犯彭留栓、魏进忠的供述。供述内容与岳某甲高、魏建平的供述基本一致。24、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28日的供述。1990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我和我村的魏建平、岳某甲高、岳红卫及张西楼村的魏秋良与李双楼村的村民发生厮打。当天下午,魏建平到我家,说第二天我俩用大喇叭喊喊人,得出这口气,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早晨,我和魏建平一起到何某甲家,我用他家的喇叭喊:“咱庄上的老少爷们,都去李双楼出气去。”也就是打架的意思,后就到村西头通往李双楼村的路上等人。我们王岳楼村去的人有一二百人,有人拿棍,有人拿铁锨,有人拿抓钩。后来我听说在李双楼村有拿别人鸡的、有扒别人屋的、有摔死猪的,事情很严重,就一直没敢回家,今天回来投案。25、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李双楼卫生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丑头部、会阴、右臂的创口系他人所为,已构成轻伤。26、收到条。证实被抢走、损毁的物品已返还、赔偿的情况。27、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投案。28、夏邑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1994)夏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彭留栓、魏进忠、魏建平、岳某甲高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聚众“打砸抢”,并毁坏、抢走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抢走、毁损的财物已返还、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聚众“打砸抢”,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张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