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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菊花,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沈景全,董事长。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双方有电缆供销业务往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926.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8792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双方有电缆供销业务往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926.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9月30日对账询证函,证明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7926.96元未付。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2014年9月30日对账询证函,有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加盖的财务章,证明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926.96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应将欠款187926.96元给付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蒙特尔电缆集��有限公司18792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