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出租房,利用实现携带的钢锉将窗户防盗网锉断撬开,尔后爬窗进入室内,在室内行盗时碰到物品发出响声,被房东等人抓获。房东等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接手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组;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彭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