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徐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王玲晓。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提出过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分居至今。后原、被告双方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工商银行账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答辩称:被告在感情上是不同意离婚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不勉强,但是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权是必须要给被告的,因为被告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和教育。首先,被告从事汽车金融工作,收入稳定,如果抚养权归被告,被告都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全部自己承担。其次,被告在下沙是有房子的,而且被告父母健康,也很愿意帮忙照顾孙子,现在小孩是由被告父母照顾。再次,为给儿子提供好的教育,被告已为儿子联系临平信达学校,这个学校也是杭州有名的外国语学校。相反,原告是不适合抚养孩子的。首先,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与儿子在新西兰的生活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其次,原告家庭关系比较复杂,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父母是离异的,原告跟父母关系也不融洽,原告跟父亲已经很久没有联系,原告母亲买房子宁愿多花钱也不愿意把原告的名字加上去。再次,原告教育理念被告一家是不太赞同的,儿子这么小就去国外生活,跟家人分离,不适合孩子身心发育。综上,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孩子应归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原、被告儿子高某乙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未参加工作。后因双方父母、教育理念差异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带着儿子高某乙在新西兰生活,租房居住,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将夫妻共有房屋的租金收入转账给原告使用。原告自述在新西兰其表姐开设的奶茶店工作,每月收入为2500元。被告自述现从事汽车金融贷款工作,年收入有五十万元左右,在下沙有住房。现婚生子高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教育理念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现请求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照看能力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提出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高某甲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