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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连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72号原告王连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连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新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新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1月5日下午,案外人王宏均驾驶原告车辆与骑电动车的陈保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宏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被告同意,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的调解下,案外人王宏均与受害人陈保英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按调解内容一次性赔偿陈保英各项费用共计149073.84元。尔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由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王连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连新、驾驶员王宏均及受害人陈保英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投保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范围;证据四、受害人陈保英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薪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保英在事故发生前系湖北省五乐台度假区有限公司员工,对其赔偿应按照该职业标准计算。证据五、陈保英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相关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受害人陈保英医疗费用共计37038.84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保英所受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及护理时间为80天的事实;证据八、被告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审核表及索赔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审核后赔偿受害人陈保英的损失以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证据九、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调解下由案外人王宏均经手赔偿了受害人陈保英149073.84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争议,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原告王连新所举证据一至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原告王连新所举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应核减共计6890.64元,核减部分不属于赔付范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九虽系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其中护理费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且交通费不合理,超出了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连新为其所有的鄂M95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1月5日上午,案外人王宏均驾驶该车辆从仙桃市汉江路出发驶往仙桃职业学院,当车沿宏达路由北向南行至双星加油站门前右转弯进站加油时,与骑电动车的陈保英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宏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保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受害人陈保英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37038.84元。2015年5月20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6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保英所受损伤鉴定为IX级伤残(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8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还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王连新将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交由被告审核,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该单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了核减,三项核减共计6890.64元,并在单据上核准人栏目上签名。同日,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下,王宏均与陈保英达成调解协议,按调解协议内容,原告赔偿受害人陈保英医药费37038.84元、伤残补助费77880元、误工费16850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交通费65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共计149073.84元。尔后,原告持被告核准的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误工费16850元、伤残补助费7788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038.84元和交通费650元不合理,应分别扣减5360.64元和65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的扣减依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680元超出了《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该标准核定应为5059元。由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共计148102.8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8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50元、护理费5059元、伤残补助费7788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38013.84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连新保险金148102.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1630元,原告王连新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谢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