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志敏等诉无良芝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马志敏,男,回族,1971年10月16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马孟,男,回族,1978年12月29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良芝,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马志敏、马孟诉被告吴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钱燕青、陆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敏、马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良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敏、马孟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良芝向我们借款人民币50000元,马强宾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同时吴良芝向我出具借条,该借条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借款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00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良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2013年2月20日,吴良芝向马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1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良芝向马孟借款人民币50000元,马强宾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同时吴良芝出具借条,该借条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借款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出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马孟与被告吴良芝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吴良芝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003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已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因此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应从逾期的第二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讼之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即为:50000元×22.4%÷365天×585天=17951元,原告诉请17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孟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7003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孟、马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吴良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钱燕青人民陪审员 陆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