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伍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伍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丁跃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建(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伍延春,男,土家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化分行)诉被告伍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委托代理人董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伍延春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9.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延春偿还借款本息60734.37元(其中借款本金49998.95元,截止2015年4月2日止,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延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及欠款金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尚欠本息金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被告伍延春与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签订编号为43120111110573913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9.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每月偿还一次。另约定,如被告逾期后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仅存款利息抵扣本金1.05元,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95元,利息、罚息共计10735.4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伍延春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伍延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延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分行要求被告伍延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年利率为9.1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9.15%的50%即4.575%,共计13.725%,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伍延春应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3.725%,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延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49998.95元,利息、罚息共计10735.42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3.725%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伍延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伍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