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瑞杰与被上诉人张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瑞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闫瑞杰与被上诉人张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兰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闫瑞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瑞杰及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上诉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瑞杰分多次借原告张兰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分别是2006年11月22日和2014年1月1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闫瑞杰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瑞杰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瑞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瑞杰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闫瑞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多次借被上诉人现金25000元,是严重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被上诉人一分钱,被上诉人诉状上称的借款日期,上诉人根本不在家,在看守所羁押服刑。上诉人在看守所怎么会到被上诉人家里借钱呢?虽然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是上诉人书写,但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在书写借条后,上诉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至今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借条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借款25000元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立即向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报了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规定,一审应当等候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诉讼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裁定中止,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不能令上诉人服判息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兰答辩称:上诉人闫瑞杰的陈述完全不正确,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上诉人之前借其的钱,后来经多次催要让上诉人给其打的借条,闫瑞杰书写借条时,有村委会的人员参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瑞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闫瑞杰于2015年7月8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并提供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一份。二审查明:2015年8月7日下午,经与办案民警联系,该民警回复报案人闫瑞杰所报案件,将作不予立案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兰称上诉人闫瑞杰先后四次向其借款23000元,加上按银行利率的利息2000元,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闫瑞杰出具借条借款总计25000元。上诉人闫瑞杰上诉称该借条系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已于2014年1月29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且该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时间2006年11月22号,其本人已在看守所受到限制人身自由。二审中闫瑞杰申请中止审理。虽闫瑞杰提供了2015年7月8日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但经与办案民警取得联系,该案将作出不予立案处理。故不予中止审理本案。因上诉人闫瑞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借条系其受到胁迫所书写,虽涉案借条中书写有2006年11月22号,但该借条系2014年1月18号闫瑞杰本人书写的,不能完全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闫瑞杰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闫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建新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