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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芝与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芝,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文芝,女,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郑家屯街北勤委*组。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被告王治国,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茂林镇。被告韩伟,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原告刘文芝与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芝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在我处借款4000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1月7日还款,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4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相应利息。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4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三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人为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借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治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刘文芝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陪 审 员  张 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嵩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