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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波申请执行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557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刘磊,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张波申请执行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磊所有的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刘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毁损、出卖、转让以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