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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秋燕与徐珍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宋秋燕。委托代理人包荣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珍苏。原告宋秋燕与被告徐珍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秋燕委托代理人包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珍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燕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息2%,若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合同(借条)签订地路桥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垫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宋秋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珍苏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徐珍苏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徐珍苏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及纠纷由合同(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和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三、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徐珍苏银行账户的事实。四、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珍苏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珍苏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珍苏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被告徐珍苏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珍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秋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宋秋燕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由被告徐珍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