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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戴某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明霞),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丙,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德、万恒,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男,1945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德、万恒,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母樊冬梅与被告戴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其一直陪同其母樊冬梅和被告戴某生活在一起。2003年,被告戴某分得两套拆迁安置房,一套在戴某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如意苑6幢704室(以下简称如意苑6幢704室),一套在戴某母亲冯家翠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春秀苑7幢502室(以下简称春秀苑7幢502室)。因冯家翠已于2001年去世,名下房产应为被告戴某和其母樊冬梅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其母立下遗嘱,自愿将其所有财产留给其一人继承。2014年4月7日,其母樊冬梅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按照遗嘱继承樊冬梅的遗产即如意苑6幢704室、春秀苑7幢502室两房屋中属于樊冬梅的部分。李某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樊冬梅的遗产,并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让与李某甲。李某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樊冬梅的遗产,并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让与李某甲。被告戴某辩称:1、其与李某甲原来签订了赡养继承协议,但因李某甲未尽赡养义务,该协议已作废,其已支付李某甲房屋装潢费、赡养费等共计185400元,李某甲在收据上注明她今后与该房产永无瓜葛,现在又要继承房产,属于欺诈,其不同意;2、遗嘱不是樊冬梅亲笔书写,也不是樊冬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樊冬梅在李某甲家居住期间形成的,是假的;3、三原告对其母亲未尽赡养义务,都是其在扶养樊冬梅,他们无权继承房产;4、如意苑6幢704室是其个人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春秀苑7幢502室是其母亲财产,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樊冬梅原与李朝义为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即李明友、李明海、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朝义于1990年去世,李明友于2005年去世,李明海于2009年去世,李明友、李明海均无子女。1992年6月15日,樊冬梅又与被告戴某登记结婚,此时樊冬梅与其前夫李朝义生育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后樊冬梅于2014年4月7日去世。2013年8月18日,樊冬梅在李某甲处居住期间立下一份《遗嘱》,载明:“1990年我丧偶后,经人介绍,我与现在的丈夫戴某认识,我俩于199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现我年事已高,身患重病(轻微中风),无收入、吃低保。我改嫁,特别是身患重病后一直靠女儿李某甲照顾服侍我,为考虑百年之后对我所遗留的全部财产有个安排,现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我将属于我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银行存款等一切财产)全部遗留给女儿李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也不要因此产生家庭矛盾;二、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是我自愿订立的;三、本遗嘱不设立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樊冬梅。”樊冬梅在遗嘱上摁手印,陶金发、石强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另查明:戴某于1991年5月20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载明:所有权人为戴某,共有人为2人,房屋座落在原南京市江宁县宋西村11队,房屋2幢共4间,建筑面积112.49平方米,均为砖木结构。2003年,该房屋拆迁,拆迁资料中载明以下事实:1、房屋座落在前宋,产权人戴某,家庭常住人口有产权人戴某,妻樊冬梅,母冯家翠(已于2001年去世);2、拆迁面积154.41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60.68平方米,砖混结构93.73平方米;3、应安置情况为人口面积3人合计90平方米,照顾面积合计60平方米,总计150平方米,拆迁面积154.41平方米,安置套型面积为中型1套、小型1套,面积合计155平方米;4、戴某所在社区出具证明1份,证明戴某、樊冬梅夫妇于2002年经村里同意建房93.23平方米。2012年,戴某领取拆迁安置房2套,分别为如意苑6��704室(90平方米,登记在戴某名下)、春秀苑7幢502室(65平方米,登记在冯家翠名下)。再查明:2012年1月31日,李某甲夫妇与戴某签订《赡养继承协议》1份,约定由李某甲夫妇对戴某夫妇尽到赡养义务直至二老过世且一次性支付戴某5万元现金供其自由花费后,戴某将如意苑6幢704室房产交由李某甲夫妇继承。该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支付戴某5万元现金,戴某将如意苑6幢704室房产交由李某甲使用,戴某夫妇常去李某甲家居住,直至2013年4月份,因樊冬梅中风行动不便,需要住进带电梯的如意苑6幢704室,但李某甲已将该房屋装潢用于其儿子年底结婚,无法让与樊冬梅、戴某居住,李某甲遂将樊冬梅接回其农村老家居住,在此期间,李某甲与戴某发生矛盾。2013年9月29日,经社区调解,戴某支付李某甲185400元(含如意苑6幢704室装潢补偿13万元、李某甲在住进如意���6幢704室时支付给戴某的5万元现金、李某甲赡养樊冬梅5个月期间的生活费2200元及格力空调1台32**元),李某甲在收据上注明“房产经调解双方今后永无瓜葛”,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作废。当日,李某甲搬出如意苑6幢704室,并将樊冬梅送回该房屋居住。审理过程中:1、关于被拆迁房屋的组成,被告戴某陈述拆迁面积154.41平方米均系原来老房子的面积,三原告陈述拆迁时戴某将老房子中的24.49平方米给了其妹妹戴月玲、30平方米给了其兄弟戴万龙,还剩60多平方米,加上新建的90多平方米,组成了拆迁面积154.41平方米,这一点从拆迁资料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中砖木结构60.68平方米、砖混结构93.73平方米可以得到证实。2、三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继承樊冬梅的遗产只是要求确定相应的份额,不要求实体分割。上述事实,有社区证明、户籍卡、死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遗嘱、赡养继承协议、收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资料、入住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如意苑6幢704室系拆迁戴某、樊冬梅原居住的房屋后分得,应属戴某与樊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春秀苑7幢502室拆迁在冯家翠名下,因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因此,樊冬梅的遗产应为如意苑6幢704室房屋50%的份额,现樊冬梅在遗嘱中将属于其所有的全部财产留给其女儿李某甲继承,该遗嘱上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樊冬梅在该遗嘱上摁手印,故可以认定该遗嘱为樊冬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樊冬梅遗产如意苑6幢704室房屋50%的份额应由李某甲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享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如意苑6幢704室房屋50%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戴某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甲垫付,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