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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浩与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浩,女。被告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桥。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告李浩与被告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古城旅游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晶、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被告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到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白清古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现改名为盛京古城旅游置业公司)处工作,职务为报建员,双方约定月薪7000元,实行标准工作工时工作制度,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单位的制度,而且每个周六均加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有打卡记录均在被告处存有记录),并且在每月工资表中的考勤表中已进行体现。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原告试用期将满的时候无故将原告解聘,且未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做出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申请将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白清古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支付强制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三、被告支付加班费7080.46元。被告盛京古城旅游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是在试用期中原告旷工违反制度,在试用期结束之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因此不存在强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赔偿金的情况;2、在我们工资表中对加班工资已经对原告进行给付,因此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写明了工资5000元,工资表中由各项工资的明确标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工资是7000元的情形。原告在9月份由于旷工扣掉工资386.21元,所以在9月份我们给原告进行了解除,但是10月份给了原告一个满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浩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报建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劳动合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原告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强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7080.46元(共计11天)。2014年12月3日,该委做出沈苏劳人仲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沈阳浅草绿阁白清古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为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录用职工名册、参保人员变动审批增加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2013年8月考勤总汇表、2013年8月工资表、考勤单、员工离职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工资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盛京古城旅游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试用期内以原告旷工违反制度为由与原告李浩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被告未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等法定程序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000元(5000元/月÷2×2)。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被告实行打卡考勤制度,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被告未能提供打卡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定原告李浩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成立,原告加班的时间共计11天,分别为2013年8月17、24、31日,2013年9月7、14、21、28日,2013年10月5、12、19、26日。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11天的周六加班费5057.47元(5000元/月÷21.75天×11天×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浩加班费5057.47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盛京古城文化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