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与章登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章登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东。组织机构代码:78023441-3。法定代表人:孙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建,男,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章登宇,男,1986年4月4日出���,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漆业)与被告章登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禁城漆业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登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禁城漆业诉称:被告章登宇在北京市经营喷涂厂期间向其赊购5916元的粉末涂料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章登宇立即给付欠款5916元,并按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章登宇负担。原告紫禁城漆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紫禁城漆业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紫禁城漆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章登宇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章登宇的主体资格。三、被告章登宇签名的粉末销售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章登宇向原告紫禁城漆业购买5916元粉末涂料的事实。被告章登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紫禁城漆业提供的证据一,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有关法定机关颁发;被告章登宇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被告章登宇未提出异议;粉末销售凭证由被告章登宇的签名,被告章登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章登宇,在北京市十八里店经营喷涂厂。被告章登宇因喷涂需要于2012年3月8日、7月12日分别向原告紫禁城漆业赊购价值人民币4810元、1106元的粉末涂料,共计货款5916元,所需粉末均由原告紫禁城漆业送到被告章登宇的经营场所,由被告章登宇在原告紫禁城漆业制作的销售凭证中签名签收。被告章登宇赊购原告紫禁城漆业粉末涂料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紫禁城漆业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章登宇立即给付货款5916元,并按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章登宇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章登宇向原告紫禁城漆业购买粉末涂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章登宇欠原告紫禁城漆业货款5916元的事实有被告章登宇签名确认的销售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紫禁城漆业称被告章登宇赊购涂料时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前付清欠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登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916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章登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章登宇负担,此款,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章登宇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北京紫禁城漆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