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朱院生,任拴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雷子”,男,公民身份号码:×××5977,湖北省潜江市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酒吧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家住肇庆市端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412,陕西省淳化县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酒吧经理,户籍地陕西省淳化县,家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6月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任某等人经密谋后,因林场被人拦路影响木材运输一事,去到高要市小湘镇黎元村附近,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丁、江某乙(盗用名:江剑锋)打伤,并损坏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粤H×××××的小汽车。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初步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经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68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任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任某由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丁、江某乙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记录,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检验意见书,关于重新鉴定李燕坤等人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莫某、梁某甲、孙某、刘某甲、张某、井某、杨某、梁某乙、范某、黄某甲、陈某、陈某林、严某、彭某、黄某甲辉、唐某、杜某、李某甲、某勇、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锋、周某、石某、张某明、王某、黄某甲行、邓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传、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温某、常某、马某、江某甲、吴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乙、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任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任某各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任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按其各自罪责科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任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