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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后排座椅未固定且车厢内装载货物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955KM+1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路中护栏后向右发生侧翻,车内后排乘员赵某、温道传被甩出车外,造成赵某、温道传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温道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大失血而死亡、赵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温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9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证人陈某、甄某、彭某、张某乙、叶某的证言,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温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98万元,有认罪悔罪表现,两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人民陪审员  解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