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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于2015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2:3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渝C××××××号两轮摩托车从×××路××××××庄出发经×××路右转进入×××路。当车行驶至×××桥路面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压在石头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一警察从事故地点经过时,民警打电话报警,后交巡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带到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论分别为130毫克/100毫升、153毫克/100毫升。后提取被告人的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某事发时静脉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85.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乙醇检验报告、呼吸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兆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