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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世杰与苏宝峰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杰,苏宝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882号原告万世杰,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住某地。被告苏宝峰,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常文静、杨盼盼,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世杰与被告苏宝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杰、被告苏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世杰诉称,1、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期60天,2014年3月7日竣工交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正常交房,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15015元(3.3万元工程总造价×1‰×(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455天,只主张15015元)。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责任为原告提供户内水电工程改造线路图及工程质量保修单,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3、原告急于用房,为减少房租损失,于2014年6月底未经验收自行入住,但是房屋墙面、吊顶多处裂纹、裂口,墙砖倒角处的多处掉块、脱落,严重影响居住安全,按照国家房屋装修质保两年的规定,应由被告一个月内对室内所有裂纹、裂口,包括但不限于墙面、吊顶、墙砖倒角、地砖勾缝进行彻底维修,维修期间不得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不得污染、破坏原告房内所有家具、家电等物品。4、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人员出入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计75元。5、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花费400元请第三方监理机构陕西智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房师进行了验房,并出具了验房报告,被告依约承担此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故意迟延交房,以每延误一日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15015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水电工程改造线路图及工程质量保修单,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3、被告对室内所有裂缝、裂口,包括但不限于墙面、吊顶、墙砖倒角、地砖勾缝,进行彻底维修;4、被告偿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实际承担的工人出入证费用75元;5、被告承担其要求原告找第三方监理验房费用400元;6、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宝峰辩称,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完工时间原告并无异议,其不存在违约故意延迟交房的事实,原告之前一直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第十条第四款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原告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行入住,现在主张承担保修责任进行维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人出入证费用凭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验房费是原告自行找人验房,被告并不知情也不在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万世杰(甲方)与被告苏宝峰(乙方)及案外人陕西东方美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简称为东方美居)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经东方美居居间,甲、乙双方当日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西安市梨园路某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装修面积92平方米,工程造价2.5万元,被告包工并部分包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总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4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7日。合同第八条工程延误第五项约定:判断造成工程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提交水电改造图。第四款约定:工程验收七日内原告未支付工程结算款视为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的权利。原告未结清工程决算价款时,未经验收,如原告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第五项: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原告验收之日起2年。水电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双方开工确认单记载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期间工程量增加,双方将工程造价变更为27548元。2014年4月7日工程竣工,原告2014年6月28日未经验收自行入住至今。原告举证其入住后于2014年7月22日自行委托陕西智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房的报告一份,被告辩称该报告上无原告签名,未通知被告到场,表示不予认可。另查,《居间服务合同》第2.5条约定:施工人员出入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陕西诚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记载工本费15元、出入证押金60元。被告当庭同意支付原告上述75元费用。再查,因索要装修工程款,苏宝峰曾将万世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万世杰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元。经本院2015年2月11日(2014)莲民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万世杰支付原告苏宝峰房屋装修工程款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5日内,被告万世杰支付原告苏宝峰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书万世杰辩称意见称,按原告所述其装修工程系2014年4月7日完工的,但直至被告2014年6月28日入住,双方也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上述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莲民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书、居间服务合同、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宝峰及案外人陕西东方美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自行入住装修房屋,可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对室内所有裂缝、裂口,包括但不限于墙面、吊顶、墙砖倒角、地砖勾缝,进行彻底维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水电工程改造线路图及工程质量保修单,因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提交水电改造图。第四款约定:工程验收七日内原告未支付工程结算款视为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的权利。因原告并未实际验收,本院依法认定其自行入住行为视为验收,故该第四款不能适用原告,被告应依第三项约定向原告出具水电工程改造线路图及工程质量保修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一节,可待保修的事实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工人出入证费用75元,对此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第三方监理验房费用400元,该费用是原告入住后自行委托陕西智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房的报告,被告以该报告上无原告签名、未通知被告到场,表示不予认可。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故意迟延交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第八条工程延误第五项约定:判断造成工程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诉争的装修工程虽于2014年4月7日完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3月7日,对此事实万世杰在本院2015年2月11日(2014)莲民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书辩称意见中并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工期逾期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且合同对此并未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501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被告苏宝峰向原告万世杰出具水电工程改造线路图及工程质量保修单;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苏宝峰支付原告万世杰工人出入证费用75元;三、驳回原告万世杰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