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白木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木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木波,男,1969年6月1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绿春县。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绿春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由绿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娥,云南红河州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木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白木波,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木波与被害人白某1是叔侄关系。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白木波一家人与白某1一家人积怨较深。2013年9月17日14时许,在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委会那倮果村民小组下方100米处的卫生路上,因为河沙的卸载问题,白木波一家与白某1一家发生了争执,随即引发冲突,冲突过程中两家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白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白某2处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白木波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木波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白某1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白某1对被告人白木波予以谅解。原判根据上诉认定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木波故意伤害受害人白某1的身体,造成白某1人体损伤轻伤(乙级)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白木波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家族成员之间因土地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认为其未打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判处其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长凳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白木波上诉认为:原判仅采信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刻意舍去对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且白某1被打伤一事,之前已由相关部门调解过,后司法机关仅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却不追究打伤白某2处的相关当事人,认为绿春司法机关处事不公,不应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白某1与白木波系亲叔侄,后因祖辈自留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2013年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委会那倮果村民小组卫生路下方100米处,双方争议的自留地为白某1家所有的事实。2013年9月17日14时许,白某1家在该地上建设施工,白木波家准备把拉载来的河沙堆放在该地时,白某1出面制止,阐明该地已由司法机关确认归属,白木波家不应在此处堆放河沙影响施工。随即遭到白木波家人反对,双方争吵过程中,白木波先动手引发两家亲属间互殴,白木波持钢管击打白某1致白某1手臂被打伤。此过程中,双方亲属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白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白某2处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白木波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木波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白某1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白某1对被告人白木波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对白木波的刑事处罚。二审期间,经本院工作,被告人白木波认罪、悔罪,保证不再为此事与被害人白秋沙发生矛盾,尊重两级法院的裁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白某3向绿春县110指挥中心报案,在绿春县那倮被人用钢管打伤右手。绿春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前往现场处置,于同月17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4日抓捕白木波。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委会那罗锅村卫生路上,现场路面经雨后冲刷,来往行人较多,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及痕迹。2013年9月17日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从被害人白秋沙处提取长约100厘米普通建筑用钢管一根,长约100厘米普通木制家用长凳一颗。3、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绿)公(司)鉴(伤)字[2013]83号、85号、86号、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白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白某2处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白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白木波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证人李云春(绿春县公安局协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早上10时许,有人报警称在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上,有两家人因为地基纠纷在打架,他们接报后赶往现场,见双方只是争吵,未发生打斗。劝解后双方承诺会协商处理。当天下午14时许,再次接到报警称在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上,有两家人因为地基纠纷在打架。他们赶往现场后,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已被送往医院。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14时许,他在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附近时,听到白某1和白某4两家人正在为地基纠纷相互争吵,赶到后见到白某4三儿子的妻子李然弄正和白某1的大姑娘相互拉着头打架。6、证人白某4(被告人白木波的父亲)、白某5(被告人白木波的女儿)、李某3(被告人白木波的妹妹)、证人白某11(被告人白木波的侄子)、白某2处(被告人白木波的大哥)的证言,证实白某4与白某1系亲兄弟,事发空地原系家族所有,长期以来白某4家与白某1家对该地归属权存在争议,曾经由法院处理过,但白某4家认为该地应该是其家与白某1家每家各占一半。2013年9月17日,白某4家与白某1家各自在该空地上施工,14时许白某4家拉来沙子准备堆放于该空地时,因白某1家不同意,导致两家人发生吵打,相互打斗过程中白某4、白木波、白某2处受伤。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14时许,白木波叫他把拉来的沙堆放到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上。因白某6出面阻止,白木波家人与白某6家人发生争吵和打架,他即开车返回。8、证人白某7(被告人白木波的侄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白某4家与白某1家打架时,他见到大舅白某2处自己摔到工地下方。9、证人白某8(被害人白某1的女儿)的证言,其关于案发起因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当时场面混乱,她没有看清各自是如何受伤的,后来听现场旁人说白某2秋在用自己拐杖击打白某1家人时,因重心不稳自己摔到工地下方,撞到了石头。10、证人李某6(现场目击证人,均系白某1家、白某4家的亲戚)、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14时许,在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上,白某4准备把拉来的沙子堆放到白某1家建盖的地基处,白某1上前理论:该地基已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归其所有,不能倒在此处。白某4认为该地基是祖辈留给他的,不认可法院的裁判,沙子堆放在自家地基里没人能管。两家人为此事发生争吵,此过程中白某4的二儿子白木波先用手推了白某1的儿子白某6,二人扭打在一起,引发二家人扭打。他与其他旁人把双方人员劝开后,白木波从白某9家中拿了一根长约100厘米,直径5厘米的空心钢管边挥舞边冲向白某6,白某1见状上前用右手阻挡,白木波的钢管就打在了白某1的右手上,白某1的右手被打断。随后白某1家人上前抢下白木波手中的钢管。白某9的儿子见到白木波被人拉住,便从家中拿出一个长约120厘米、宽约15厘米、高约35厘米的长凳子冲向白某6,白某6抢下长凳顺手打在了白木波的头上,白木波的头被打破出血。两家人便扭打在了一起,旁人见状把两家人拉开,直到民警赶来。11、证人毛某(被害人白某1的女婿)、白某10、童某的证言、白某6(被害人白某1的儿子),关于白某4家与白某1家发生争吵的起因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双方争吵后,白木波先动手打了白某6,引发两家人打斗。白木波从旁边家中拿了一根长约150厘米的钢管边挥舞边冲向白某6,白某1见状上前用右手阻挡,白木波的钢管就打在了白某1的右手上,白某1的右手手臂被打断。白某4的孙子白天伟从旁边家中拿出一个长约150厘米的木凳朝白某6左手臂打了两下,白某6抢下长凳追打白天伟时与白木波打了起来。12、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证实事发起因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其右手手臂系被白木波持钢管打断。13、原审被告人白木波的供述,其关于事发起因的经过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打斗过程中父亲白某4、大哥白某2处及他在双方相互打斗过程中受伤,双方打架人员较多,他不清楚白某4、白某2处是如何受的伤,辩解自己没有把白某1打伤。二审期间他表示认罪、悔罪,保证不再与被害人白秋沙发生矛盾,尊重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判。14、(2013)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3)红某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6日经两级法院裁判,确认白某4家与白某1家争执的位于那倮果村民小组卫生路下方自留地权属归白某1所有的事实。1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经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白木波赔偿被害人白某1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白木波保证服从司法部门对自留地的处理决定,不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白某1请求司法机关给予白木波免于刑事处罚。16、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木波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及没有前科的事实。上列证据中,证人毛某、白某10、童某、白某6系被害人一方的亲戚,关于白木波持钢管打伤白某1的情况能与证人李某5、李某6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白某4、白某5、李某3、白某2处系原审被告人白木波的亲戚,关于白某1为何人所伤的情况或不清楚或具体细节不清或与其他证人证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白木波关于白某1不是被他打伤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白某7、白某8相互印证了白某2处系在打斗过程中掉到工地下方,本院予以采信,故白某2处关于自己系被白某1一方人员所伤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木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白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木波伤害白某1的犯罪行为,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定白木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白木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民间矛盾引发,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审被告人白木波自愿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且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对白木波的刑事处罚;二审期间,经本院工作,上诉人白木波认罪、悔罪,保证不再因此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表示尊重两级人民法院对事发争议地的裁判决定。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白木波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法可免除对上诉人白木波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4号的第二项,即没收作案工具部分。二、撤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4号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白木波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木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房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