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春芳与黎思琪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36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芳,黎思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53号原告:郭春芳,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黎思琪,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郭春芳诉被告黎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芳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说服下,将10万元现金从工商银行取出交给被告,存入名为“广州昊汇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黄金交易所代理机构,称是开户炒纸黄金,该公司网站资料介绍均为英语。原告至今未亲眼看过在该公司的交易情况及资料,只是听被告说10万元已存入公司指定账户,并且有3%的奖励金。炒黄金开户资料有(被告提供的)外汇帐号00×××86、帐号密码56×××31、电话密码771××9,网上提款密码1XX6。被告告诉原告这些后没几天就打电话说:“借给我炒”,原告当时同意了。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金10万元,赚了的钱归被告,可被告称目前账上有点亏,过段时间会赚回来还,要原告给些时间,同时也亲自上门作说明,并立下字据还钱。之后原告不停地打电话、发信息找被告还钱。被告在2011年9月底过国庆时到原告家,说明会还钱,不会跑掉。之后原告更着急催被告还钱,于是在2012年2月21日还款2.2万元本金、利息1667元,并书面协议每月还款5000元,可被告之后再也没还过一分钱。原告打电话或发信息,被告不接听也不回。2013年元旦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没钱还也要办个“续借”手续,重写借条和借款协议书,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求助于法律,现诉请判令:1、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78000元、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黎思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借款人开具的借条为准,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超过期限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被告同意承担因其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款项。庭审中,原告称案涉100000元款项于2011年6月29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取出并交给被告,并提供银行流水为证。原告并确认,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2月21日偿还本金22000元及利息1667元,尚欠本金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息12%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思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春芳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黎思琪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黎思琪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