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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杨丽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杨丽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岳永红,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波,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丽,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杨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永红、委托代理人刘静波,被上诉人杨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杨丽丽到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2500元/月,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与杨丽丽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杨丽丽离开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另查,2015年2月9日,杨丽丽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575元;3、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5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杨丽丽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二、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杨丽丽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5575元;三、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杨丽丽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裁决已生效。再查,2015年2月9日,杨丽丽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双休日加班费18390元。2015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杨丽丽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二、驳回杨丽丽其它申请请求。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在与杨丽丽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自次月起向杨丽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与杨丽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杨丽丽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杨丽丽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上诉人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诉称,杨丽丽在我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她在离职时取走了与我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致我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杨丽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丽丽答辩称,我在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查明事实有(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24-1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杨丽丽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丽丽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就此主张仅提供了证人宋斌予以证实,但证人宋斌系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宋斌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证人宋斌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杨丽丽未签订劳动关系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审判员  王晴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