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红彬与张应波、宋秀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彬,张应波,宋秀琴,董博,李新恋,吴立禹,张小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赵红彬,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国税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彭占红,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彭赵庄村。被告张应波。被告宋秀琴,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石油街*号4-2-201。被告董博,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石油街*号4-2-201。被告李新恋。被告吴立禹。被告张小龙。原告赵红彬与被告张应波、宋秀琴、董博、李新恋、吴立禹、张小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彬委托代理人彭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彬诉称,位于深泽县石油北区1-4-201室楼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济才(张应波父亲)。2004年张应波将该楼房卖给宋秀琴,宋秀琴、董博于2013年5月卖给李新恋、吴立禹,同年9月李新恋、吴立禹又卖给张小龙。2015年2月7日张小龙以16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共同履行协助办理楼房过户登记义务。被告宋秀琴辩称,因为我在山东身体不好,不能出庭。我购买张应波父亲的房子时,张济才给其儿子张应波出具了售房委托书。后来我出售房子时,是我在场由儿子董博代我与李新恋签的合同。被告张应波、董博、李新恋、吴立禹、张小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诉辩内容,法庭归纳了如下的调查重点:1、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信息及现状;2、该房屋的交易过程。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方陈述,本案所涉深泽县石油北区1-4-201室楼房房产证号为深泽镇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是张济才(系被告张应波父亲)。现在原告持有该楼房产权证并在楼房实际居住。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本。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方陈述,张济才于2004年4月12日委托其儿子张应波将该楼房以84500元的价格卖给宋秀琴;2013年5月12日宋秀琴、董博以195000元卖给李新恋、吴立禹;同年9月18日李新恋、吴立禹以150000元又卖给张小龙。2015年2月7日张小龙以16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一直在该楼房居住,但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提交了上述四次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及张济才、张应波授权委托书一份,每份合同中都有交易双方的签字手印。法庭当庭宣读了2015年7月16日对张应青(张济才二儿子)询问笔录,张应青证实:其父亲张济才是2014年去世的,2004年将该楼房卖给宋秀琴时,父亲委托哥哥张应波及自己全权代理,买卖合同是哥哥张应波代签的,出售楼房是父亲的真实意思,全家都同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楼房原所有权人系张济才,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为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予认可。该楼房经四次交易,原告购买后付清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楼房,应依法确认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均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深泽县石油北区1-4-201室楼房(房产证号为深泽镇油字第××号)归原告赵红彬所有。六被告均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悦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