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丛华与罗跃航、金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曹丛华。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跃航。被告金丹。系被告罗跃航之妻。被告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体育商业街单体区。法定代表人罗跃航,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丛华诉被告罗跃航、金丹、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紫云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跃航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5日,已逾期且下欠利息11万元,双方商定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2分2,由紫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被告罗跃航另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截止2014年11月18日,已逾期且下欠利息8万元,双方商定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2分4,亦由紫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针对两笔借款已欠利息,罗跃航另行出具了一张19万元的借条。因借款用于家庭企业经营,收益归家庭所有,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丹亦负有还款义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跃航及金丹未还款,被告紫云置业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跃航和金丹共同偿还119万元并支付利息(一笔50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另一笔50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紫云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金丹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借款并非家庭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要求金丹偿还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00万元,并非诉状中所诉的119万元,其在事实与理由中也陈述另外的19万元为利息,将利息计算为本金再计算复利,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规定,因为借款合同均已经约定了年利率,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年的利息应该是1.1万元左右,多余的部分应该扣减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罗跃航和金丹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紫云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紫云置业公司基本信息;2、罗跃航与金丹于2006年1月9日结婚,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银行卡交易记录、2014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书、借条一组。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罗跃航5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分2,由紫云置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3月18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告结婚证、2014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书、借条一组。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丈夫邓强国的账户借给被告罗跃航50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分4,由紫云置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双方确认两笔借款已欠利息共计19万元(第一笔50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按年息2分2计算欠息11万元;第二笔5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11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欠息8万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这二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笔借款年利率2.2%,第二笔借款年利率2.4%。对证据四有异议,如果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是不可能计算到19万元的。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10月25日双方针对第一笔借款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5日被告罗跃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1月5日及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的转账凭证,2014年10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针对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二、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最后约定的年利率为2.4%。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利率是年利率2分2即22%,在借款利息这里写明是年息2.2,后面手写的并印上指纹的是年利率2分2,应当以手写的为准。年利率2分2的计算方式符合目前民间借款的商业习惯,而年息2.2%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合情理。在2014年1月所付的11万元的利息,针对的是2012年的50万元借款,在2012到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分2相符,如果是年息2.2%,那么就没有必要在1月份一次性支付11万元的利息,只付1.1万元就够了。对证据二无异议,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罗跃航向原告曹丛华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合同,已遗失。后因被告罗跃航未及时偿还借款,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附有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曹丛华(贷款人)、被告罗跃航(借款人)、被告紫云置业公司(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担保人紫云置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二条格式为“二、借款利息:年息%。”,横线处填写的是2.2。2014年1月5日,被告罗跃航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罗跃航还款1万元,原告在前述合同上备注:“原2012年至2013年借款合同因遗失作废,款已结清”。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罗跃航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附有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外,合同关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本金、借款用途、担保形式及范围等内容,亦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格式与上述合同一致,其中第二条借款利息横线处填写的是2.2,并在旁边手写注明“即年利率2分2”。2014年3月18日,原告曹丛华与被告罗跃航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除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用途等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格式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第二条格式亦为“二、借款利息:年息%。”,该合同横线处填写的是2,但将横线前的年息手写改成月息。同日,原告从其丈夫邓强国的账户上将50万元汇给了被告罗跃航。后因被告罗跃航未还款,又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附有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曹丛华(贷款人)、被告罗跃航(借款人)、被告紫云置业公司(担保人),除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外,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用途、担保形式及范围等内容,亦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格式与上述合同一致,其中第二条借款利息横线处填写的是2.4,并在旁边手写注明“即年利率2分4”。另查明,被告罗跃航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丛华结算后利息壹拾玖万元整,此款不计息,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款”。罗跃航与金丹于2006年1月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罗跃航发放借款100万元后,被告罗跃航、被告紫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利率如何确定。二、被告金丹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2%,第二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理由如下:一、首先,借款发生后,被告罗跃航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两次还款11万元。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看,就在2014年1月8日当天,原告在该合同上备注“原2012年至2013年借款合同因遗失作废,款已结清”,说明这11万元是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同时,从原告出具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的行为看,如果先前支付的11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对原合同进行展期的时候,就应当将本金减下来,而不是同样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合同。故被告已付款11万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更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在已支付2013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11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利息19万元的借条,那么该利息应当是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的。因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在出具利息借条之前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故计算八个月的利息为8万元。那么利息中另外11万元,刚好就是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一年的利息,即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所以,针对第一笔借款,从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出具借款合同、出具利息借条及原告对合同的备注等综合分析,可以推断出第一笔借款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率为年利率22%。二、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存在利率表述不一致的情况,既有百分号数字表述,也有文字表述,本院认为应当以文字表述的年利率2分2和年利率2分4为准。首先,在双方前期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用百分号数字表示为年息2.2%或2.4%的情况,但如前分析,双方实际是按照年利率22%或者24%的利率来履行合同,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年利率22%或或者24%计息,这也与合同上文字表述年利率2分2、2分4一致。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如果是按照年利率2.2%或者2.4%计算利息,明显低于银行存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均应当以文字表述的年利率2分2和年利率2分4计息,即利率分别为22%和24%。综上分析,第一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2%,第二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罗跃航还款11万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罗跃航出具的利息借条,包括第一笔借款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及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11月18日的利息8万元。被告金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罗跃航与被告金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金丹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罗跃航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罗跃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金丹是适格被告。综上,被告罗跃航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2%,被告已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下欠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11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2月25日。另,被告罗跃航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下欠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2月18日。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拖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9万元、展期后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被告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一笔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22%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36667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期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8000元及逾期利息。故被告罗跃航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54667元及逾期利息(一笔5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笔5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借款系原告罗跃航与被告金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丹与被告罗跃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紫云置业公司未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前期利息8万元,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他借款本息,被告紫云置业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跃航、金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跃航、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丛华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54667元及逾期利息(一笔5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笔5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除利息8万元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跃航、金丹追偿;三、驳回原告曹丛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曹丛华负担521元,由被告罗跃航、金丹、湖北京山紫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符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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