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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兴艳与陈静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艳,陈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刘兴艳。被告陈静。原告刘兴艳诉被告陈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被告以给原告办退休为名,原告交给被告51000元整。后被告未办成退休,且未退还该款。被告于2013年还款6000元;2014年4月还款15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不符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但想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陈静称其能帮助原告刘兴艳办理退休,故原告交给被告51000元钱。后被告未替原告办理退休,也没有将原告交给其的51000元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陈静欠刘兴艳伍万壹仟元七月末给清欠款人陈静2013年6月27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字据承诺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陈某(被告父亲)的工资归原告刘兴艳,并将其父亲的存折交给原告,让原告去开工资以抵欠款。原告共取出三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后,该存折无法使用。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静出具的欠条、字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0年因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但又想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交给被告51000元钱委托被告帮助原告欲花钱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其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委托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兴艳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2.60元,合计8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