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中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关笑波与山东禹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笑波,山东禹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初字第27号原告:关笑波。被告:山东禹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房寺镇。法定代表人:李元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笑波诉被告山东禹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鑫建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笑波,被告禹鑫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志、杨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笑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一份有效期为十年的《合作合同书》。确定:一、原被告双方合作共建生产外墙防火保温板生产线;五、被告出资贰佰万元人民币,作为建生产线所需的应用资金占股51%。原告以技术及部分自制专用工装、设备入股占49%;九、原告受被告委托凭借自有技术力量以及交钥匙的资金自负盈亏的总包形式,使用被告应付的贰佰万元建该生产线的资金来筹建该生产线,被告应确保应先期付出的壹佰万元建生产线的资金分批及时到位。产品样品出来时接到壹佰万。随后由该生产线第一批生产效益中再付给原告剩余的壹佰万元;七、。双方每月结清一次,不得借故拖延。后,原告按约如期将生产线建好并培养出技术工人,也生产出样品,刚刚投产,被告就将外地来的原告及原告聘请的外地来的技术员以及会计赶出厂门,并扣押技术员数小时,被告就这样单方面撕毁合同。合同中规定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剩余壹佰万元至今不给。两年来原告应分利润也不结算,也未违约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以及此金额赔偿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合作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100万生产线设备款;三、按《星泽技术保密条件》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鑫建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按时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资金100万元,并提供了生产厂房,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为原告的生产技术不达标,导致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根据公安部做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中的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无法用于市场销售,使答辩人前期的巨额投入无法得到回报,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我公司并未驱赶、扣押原告人员,是因原告技术不达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导致双方合作破裂,后这一生产线也未再进行任何生产,完全闲置至今。综上,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关笑波与被告禹鑫建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其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建生产外墙防火保温板生产线,待生产线建设同时进行产品检测备案,具体厂名暂用山东禹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待日后另行注册新公司);被告提供生产所需场地以及流动资金,以满足生产的基本条件;被告出资200万元作为建生产线所需的应用资金占该生产线股51%,原告以技术及设备等入股占股49%;该生产线独立经济核算,双方共同管理财务,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不得借故拖延;双方共同承认并严格遵守《星泽技术保密协议》;原告受被告委托凭借自有技术力量以交钥匙的资金自负盈亏的总包形,使用被告应付的200万元建该生产线的资金来筹建该生产线,被告应确保应先期付出的100万元建生产线资金分批及时到位;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定后,由被告确定施工场地,被告首付10万元作为合同启动资金,并按原告要求出资20万元进第一批设备材料预付款,第一批设备到前再付给50万元,生产线完工时,付足80万元,产品样品出来时,结到100万元,随时按照合同要求投产,随后由该生产线第一批生产效益中再付给乙方剩余的100万元,至此结清该生产线200万元全部的设备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生产场地,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生产线设备款,被告另支付给原告187600元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后,原告按照约定对于外墙防火保温板生产线设备进行了建设,并生产出了保温板样品。2011年10月22日,原告关笑波受被告禹鑫建材公司的委托将设备生产线生产的三块防火保温板样品送到“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防火等级检验,但没有检验结果。2012年4月3日,原告关笑波向山东禹城市房寺派出所报警称:技术员关保贞被扣押,要求解救。随后民警赶到后,找到关保贞,并让被告公司的王强带领关保贞到公司将其被褥带走。至此双方未再进行合伙经营生产。至本案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合同书;2、星泽技术保密条件;3、张清伦身份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李元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执照、税本照;5、高真空保温板成型机手册;6、关保贞书证;7、刘淑华书证;8、禹鑫建材公司彩页;9、送货清单;10、工资单考勤表出库单;11、关于187000元的两份清单;12、送货单;13、委托书;14、工人使用的操作程序;15、开建时的照片;16、被告盈利后的扩建照片;17、提交产品成份表一份;18、常建平的证明一份;19、周彦君的证明一份;20、大货配货中心证明一份;21、曹颜昌的证明一份;22、网上查询的资料一份;23、提交加拿大大卫的信件;被告提交证据有:1、收条及打款凭证;2、厂房及设备照片;3、管理通知;4、委托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案件发生地禹鑫建材公司进行了实地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一宗及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证明一份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关笑波与被告禹鑫建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只生产出防火保温板的样品,没有正式投产。从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关保贞的调查情况证实,双方已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而且被告也认为原告所制造的产品不能达到国家标准,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双方已不能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已无法继续合作,且原告申请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万生产线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伙的该生产线独立经济核算,并且合同第十条约定,产品样品出来时,结到100万元,随即按合同要求投产,该生产线第一批生产效益中再给原告剩余100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生产出样品,被告也已支付了100万元,但对于生产线正式投产及盈利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认为因原告生产的产品不达标,没能按合同进行投产,没产生效益,被告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伙经营的性质,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从生产线第一批生产效益中支付100万元,支付的主体应当为双方所合伙经营的项目中的收益,但该项目至今没有清算,没有效益依据,支付条件不具备,所以,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剩余100万生产线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合作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合伙项目解散,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共同经营,独立核算,共同管理财务的约定,对于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原告可根据清算的资产利润,主张剩余的100万生产线设备款。对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送货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在赶走原告后继续经营,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送货凭证记录模糊,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双方合伙建设的生产线继续进行经营,无法证明被告违反了《星泽技术保密条件》中关于技术保密的约定,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合作合同书》依法予以解除,对于原告所诉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及被告违反《星泽技术保密条件》的违约责任,可在双方解除合伙清算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笑波与被告山东禹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关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关笑波负担12800元,被告山东禹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勇审 判 员  杨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