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因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6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区站前东小区朝亮旅馆301房间,趁同住的被害人李某在睡觉之机,窃走李某的苹果4S手机1只及仿苹果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450余元),随后逃离。经鉴定,上述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仿苹果钱包价值人民币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苹果4S手机及仿苹果钱包,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住宿人员查询、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