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07号罪犯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2013)响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