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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徐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徐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现下落不明。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经拜泉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其中协议婚生女孩李X甲由被告徐XX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现被告徐XX下落不明,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婚生女孩李X甲自2014年3月随我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李X甲由我抚��。被告徐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经拜泉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婚生女孩李X甲由被告徐XX抚养,由原告李XX支付子女抚育费。2014年2月16日徐XX将李X甲送至李井双工作的饭店后自行离去,至今下落不明,不尽抚养子女义务。李X甲自2014年3月起随原告李XX生活,为有利于抚养孩子,原告李XX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孩李X甲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的陈述、(2011)拜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拜泉县拜泉镇星火社区及拜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拜泉县童鑫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人李X(系李XX之父)、黄XX(系李X邻居)、刘XX(系李XX姐夫)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后,尽管协议确定婚生女孩李X甲由被告徐XX抚养,原告李XX支付子女抚育费,但现徐XX下落不明,从有利于李X甲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李X甲与原告李XX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李X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的婚生女孩李X甲由原告李XX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