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向树前与刘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树前,刘太清,向述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向树前,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坚,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向树前之子。委托代理人袁明,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向树前表侄。被告刘太清,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述芳,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树前诉被告刘太清、向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4日向树前以向述芳不是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涛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树前诉称: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向树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荷香桥镇岩门前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停靠在路上的由被告刘太清驾驶的湘E3Z1**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向述芳),导致原告颧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及左额叶脑挫伤,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树前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太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23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要求支付相应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当庭提交了对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3589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前救护、检查费用855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进行了变更,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3589元、误工费5923元、护理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1元,总损失仍为23000元。被告刘太清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12月16日,但原告2015年6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没有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已失去了胜诉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其理由为:原告当时系酒醉驾车,但交警却没有查证这一事实;被告刘太清是按规定将车停靠在路边的,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没有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严重违法。因此被告刘太清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刘太清无因果关系,被告刘太清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树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隆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药费;3、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司法鉴定费;4、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入院告知书,证明原告系住院治疗及原告伤情;5、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6、隆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所花医药费;7、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预计伤休时间、预计医药费;8、陈日光、向林聪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向坚曾要求被告刘太清去交警队协商赔偿事宜并上门向被告刘太清要医药费,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原告的证据,被告刘太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至6对原告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院的诊断书和其他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所花费用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治疗颈椎突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有出院记录,没有其他医疗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两份证明均系虚假,且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本案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停靠车辆也没有违反规定,该认定书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向树前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补充了两份证据:10、陈日光、向林聪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两证人的基本情况;11、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该两份证据,被告刘太清未到庭质证。被告刘太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所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至6被告刘太清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中虽有“颈椎椎间盘突出”的诊断,但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并无该疾病的治疗记录,刘太清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证据2至6予以采信;证据8陈日光、向林聪的证明,原告补充了两证人的身份证明即证据10,证据形式合法,同时,依据经验法则推定,原告一般会积极向被告索赔,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经调查、勘验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文书,来源合法,可信度高,刘太清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向树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荷香桥镇岩门前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停靠在路边的湘E3Z1**正三轮摩托车(由被告刘太清驾驶),原告当即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1963.76元。2013年12月3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树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安全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太清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按规定靠边摆放,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向树前有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够残,建议伤休两个月,预计医药费4500元。原告因此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刘太清所驾驶的湘E3Z1**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向述芳,但该车在事发前已转让给被告刘太清。刘太清驾驶的湘E3Z1**正三轮摩托车未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向坚于原告受伤后、2014年5月、2014年9月先后多次找被告刘太清要求赔偿,但被告刘太清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综上,原告向树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63.76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5923元(25212元/年÷365天/年×96天为6631.1元,误工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21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2013年12月16日算至法医鉴定预计伤休时间结束日即2014年3月22日共96天,因原告主张5923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4、护理费957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15天为1036.1元,因原告主张957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治疗及法医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酌情确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15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刘太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2013年12月受伤后,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原告儿子向坚于2014年5月、2014年9月先后数次找过被告刘太清要求赔偿,依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9月起重新计算,故被告刘太清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次事故中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太清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和实际情况,原告损失由被告刘太清负担30%,原告自负7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太清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太清作为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刘太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属医疗费范围)、误工费5923元、护理费95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80元,医疗费不足的部分11963.76元、鉴定费700元按原告与被告刘太清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由被告负担30%即3799.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刘太清共计应赔偿原告21179.1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的有关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太清赔偿原告向树前经济损失21179.1元;二、驳回原告向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刘太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帐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树前负担45元,由被告刘太清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