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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鞠少秀与徐西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少秀,徐西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鞠少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西鹏,农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建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少秀与被告徐西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俐,被告徐西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少秀诉称,2015年2月22日,杨圣伟驾驶被告徐西鹏所有的车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在蒙阴县高都镇蔡庄村路段,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683.7元,(医疗费18100.7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5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看,其陈述发生事故时是杨圣伟驾驶车辆,但是从事故认定书看,显示的是徐西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该次事故有可能存在替换驾驶员情形,请法庭予以查明该事实。二、从事故认定书看,发生事故后徐西鹏肇事逃逸,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徐西鹏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徐西鹏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蔡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旧公路(高都镇蔡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杨传福驾驶的无号牌(发生事故时悬挂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鞠少秀1人)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传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8100.7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颈部、腰部、四肢多处外伤,腰7椎体滑脱,右上颌中切牙切缘大部分缺失(外伤性),构不成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周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223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西鹏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和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传福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被告徐西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传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鞠少秀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徐西鹏所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201024203202014000772,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20102420326201400032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无号牌(发生事故时悬挂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传福在事故中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48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徐西鹏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和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传福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徐西鹏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徐西鹏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西鹏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周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5679.7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事故中,无号牌(发生事故时悬挂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传福受伤,应当为其预留赔偿份额。综上,原告鞠少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00.7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5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283.7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鞠少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83.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34元。二、原告鞠少秀的剩余损失12149.7元,由被告徐西鹏赔偿其中的8504.79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鞠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徐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敬标审判员  公维军审判员  郭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