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非诉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保定市清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艳菊、刘记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艳菊,刘记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非诉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清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新社,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艳菊,农民。被执行人刘记刚,农民。经审查,本院认为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04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保定市清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04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振审判员 闫建民审判员 蒋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笑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