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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与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5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韩×在一审中起诉称:韩×、范×自1993年左右相识后,于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范×2,双方后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曾于2008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基于孩子尚小等原因,又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复婚。韩×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判决解除韩×与范×的婚姻关系,双方之子范×2由韩×抚养、范×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一审法院向范×送达起诉状后,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本案应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一审法院审查,韩×与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室的房屋一套,北京市×物业管理公司×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范×为×室业主且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范×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小区,故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1、范×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范×自犯罪及判决之日起一直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居住并接受高碑店市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本案一审民事裁定引用的×项目部关于“范×为×室业主,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违背了上述客观真实情况;2、因范×未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居住、供暖公司无法联系范×,导致范×未缴纳2014年冬季供暖费;3、范×所在的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范×一直居住于该村;综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往前倒推2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范×一致未离开所居住的户籍所在地,由于范×不存在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地之外的经常居住地、也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地方应诉,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便民原则,本案应由范×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韩×对于范×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查:一、被上诉人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出卖人北京×公司、买受人范×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范×与韩×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室的房屋一套,上述《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范×,身份证号(×××)为×室业主,并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二、上诉人范×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交了范×的户口本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用笺题目及落款印章均为×村委会的《证明》;上述户口本显示范×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号,上述《证明》内容为:“村民范×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村居住”;三、一审法院审查本案期间,韩×提交了范×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两份《证明》;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参保人为范×、社会保障号码为×××、单位名称为北京×公司、缴费起止年月为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述×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为:“自2015年初至今2015.5.27号村委会没有给范×开过任何证明,此信纸是村委会现在用的信纸”、“经村委会调查,我村村民范×家一直大门紧锁,无人居住”;四、范×就本案提出上诉时,提交了×项目部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所作(2014)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述2015年6月29日《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范×,为×室业主,2004年3月18日在本小区办理入住手续。入住后曾见过业主,是否哪天居住本小区不详”,上述(2014)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首部记载范×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村,主文显示范×因犯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范×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向本院提出上诉时,提交了户口本、用笺题目及落款印章均为×村委会的2015年5月20日《证明》及(2014)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主张其本人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居住,但×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称该村委会自2015年初至出证之日未给范×开过任何证明、范×家一直大门紧锁而无人居住,由于范×未同时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户口本、西娘庄村委会2015年5月20日《证明》、刑事判决书均无法证实范×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实际居住;又查,范×所交×项目部2015年6月29日《居住证明》虽称范ד是否哪天居住本小区不详”,但该证明同时表示“范×为×室业主,2004年3月18日在本小区办理入住手续。入住后曾见过业主”,而并未否认范×在该小区连续居住,故结合上述范×与韩×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范×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大兴区应认定为范×的经常居住地;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范×所提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