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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翠华与王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华,王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陈翠华。被告王业国。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翠华诉被告王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华诉称,2011年12月10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业国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70000元、336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业国答辩,2011年12月10日、2012年6月1日的借款140000元属实,但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33600元借条不属实,这张借条是结算的利息。且原告多次从被告手中拿3600元,原告在患病期间,分两次从被告手中拿了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利息付到2013年4月份,欠款是事实,我现在没钱还款,要求法院将多支付的利息充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业国分别向原告陈翠华出具分别金额为70000元、70000元、33600元借条三张。其中33600元的借条是2011年12月10日、2012年6月1日结算利息产生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1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陈翠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业国向其借款140000的事实。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除去已还的142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远高于336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3600元本院予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翠华借款本息1736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王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772元。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翰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