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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徐州润发一世超纯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徐州润发一世超纯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刘军,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润发一世超纯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艾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徐州润发一世超纯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一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再静、被告润发一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02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原告因身体有病按规定程序办理了病假,休息至4月初。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病假期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而自2015年1月至4月3个半月的时间,被告以本单位不给任何人病假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无奈于4月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2188元(2014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4352.99元x80%x3.5个月)、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3047元(12188元x25%)、经济补偿金52235.88元(4352.99元x12月)。被告润发一世公司辩称,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为3542.4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领取工资,但原告每次都拒绝领取。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1460元,被告按此标准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12188元病假工资无依据。依据被告《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在病假期间,病假工资由员工本人或其家属至公司领取,原告多次到公司,但一直不到财务领取,被告的负责人也多次通知其领取,但其一直不领取,故原告不领工资的行为与被告不发放病假工资是不同的概念,原告不能以其自身故意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3047元及经济补偿金52235.88元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所属营业部、综合事务部与原告办理营业资产、上岗证、送水篮、工作服等物品上交和收回手续,但此后被告一直正常发放原告工资,未中断。2011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A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五、(五)条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合同中另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等其他条款。2013年1月26日,被告工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考勤管理规定》,其中第6.5.3条规定,员工在病假期间,病假工资由员工本人或其家属至公司领取现金,标准为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5年1月6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被告为原告请假期间制作的2015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单“应发工资”一栏的金额分别为942元、1460元、1460元、659元,合计4521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当天收到。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2188元、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3047元、经济补偿金52235.88元。2015年5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的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工资的数额分别为4696.65元、3525.45元、3718.24元、3372.21元、4028.6元、6865.15元、2009.6元、1847.15元、1228.5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病假工资的认定。被告工会讨论通过的《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员工在病假期间,病假工资由员工本人或其家属至公司领取现金”的内容虽不违法,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庭审时被告辩称通过员工早会学习的方式告知了员工,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将该规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原告并不知晓该规定。被告另辩称多次通知原告领取病假工资,并以一份录音记录作为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录音的时间是否在原告请病假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理由成立,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病假期间工资数额的认定。在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单位员工病假期间工资“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执行”,被告以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60元,按原告实际请病假天数,为原告制作的病假期间工资单中应发工资金额总计为4521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病假期间工资12188元(2014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4352.99元x80%x3.5个月)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未及时发放工资之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认为,按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对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病假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47元(12188元x25%)。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应依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拖欠病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才能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付赔偿金的诉请得到支持应具备的必经前提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为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2002年3月至2015年4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累计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3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日提出离职,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2月开始计算。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提出了离职申请,但被告始终正常发放原告工资,且从未出现中断情形,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并未离职,一直正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以其2014年度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依据,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2984.3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请35812.56元(2984.38元x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润发一世超纯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军病假工资452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812.56元,合计40333.56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润发一世超纯水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