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忻州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1号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西邢村人,农民,现居智村。委托代理人梁志良,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梅,女,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西邢村人,系原告之妻。被告忻州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焦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定襄县城内寺后巷。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忻州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良、王利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因胫腓骨骨折入住被告忻州某某医院手术治疗,住院4天后出院回家。后原告感觉恢复得不好,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复查,被告方医生告知回去继续休养,没事。但原告的病情仍不见恢复。2014年3月18日,原告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腓总神经重度不全损害。2014年3月28日,原告入住定襄县人民医院并手术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2014年9月1日,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腓总神经受损较重度,病情没有好转。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忻州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纠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后经定襄县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32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是以其左腓总神经损伤诉讼,而胫腓骨折是自身跌伤所致;按外科临床医学,腓骨骨折可不做任何固定,腓骨骨折易导致腓总神经损伤;被告并未给其做腓骨骨折手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腓骨骨折不做手术正确,原告的左腓总神经损伤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二、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天就自行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精心治疗医护,已尽到医方责任。三、原告在定襄县医院住院主要是取除手术内固定以及治疗腓总神经损伤,详见原告县农合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显然县医院1784.69元医疗费是治疗两种症状的费用,对取内固定的费用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只能是原告自行承担。四、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医方存在问题为由,认定原告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9级伤残。对原告所诉的82322元不认可,按医方轻微责任,被告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因胫腓骨骨折入住被告忻州某某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施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出院。当时腓骨上段骨折未做任何处理,也未检查出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3月18日,原告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腓总神经重度不全损害,支出医药费968.3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入住定襄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施行左腓总神经松解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4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84.6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2014年9月1日,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腓总神经受损较重度,支出医药费572.4元。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忻州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纠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9月26日,忻州市医学会作出忻州医鉴(201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另查,原告郭某某共有兄妹四人,均已成年。其母郭桂梅生于1944年11月30日,父亲已经去世。原告女儿已经成年,儿子郭林栋生于1999年2月25日。2014年定襄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21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原告住院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定襄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郭某某因被告忻州某某医院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忻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伤情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规定,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定襄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784.69元施行左腓总神经松解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而被告为原告施行的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无过错,故被告主张赔偿此项费用一半即892.3元,本院予以支持;与其他医药、检查费用合计后,确定医疗费为2433元。原告因腓总神经损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时,为1198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期间(12天)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陪护费按住院期间计算(46407元/年÷365天/年)×12天,为1525.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伤残等级九级(46407元/年×30年)×20%,确定为36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2122元/年×7年)为14854元,原告承担1/4,为3713.5元;原告之子(2122元/年×3年)为6366元,原告承担1/2,为3183元,合计为6896.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原告就医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虽然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可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6017元/年×3年)×20%,确定为3610.2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为173692.15元。被告应负轻微责任,以20%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34738.43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473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89.5元,被告忻州某某医院负担6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云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巧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